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陸點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6.85公克,驗餘淨重6.8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6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
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大麻磨碎置入吸食器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於106年4月24日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6.85公克,驗餘淨重6.84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6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採樣檢品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