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5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順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蔡順隆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蔡順隆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迄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8,046元,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為真,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請債權人補正多次,債權人本次聲請仍未提出轉呆前一年之帳單明細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