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伍昱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鄭楓丹律師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何英明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喬湘秦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劉源森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代理人劉明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受理,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556元,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⑴任職於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州船舶公司),自109年
7月起至111年6月收入共830,115元;自稱因遭法院扣薪,入不敷出,由胞兄伍泳憲於109年至111年11月每月資助10,000元、舅舅朱進程曾給予5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68至169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1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45至46頁、清卷第161至16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20,115元(830,115+10,000×24+50,000=1,120,115)。
⑵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自稱每月支出25,627元(有房屋
租金5,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債務人稱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內,每月負擔房屋使用費5,000元,惟未提出有支出房屋費用之相關證明,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5,176元(11,890×6+12,109×12+13,088×6=295,176)。
⑷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原主張負擔母親、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每月各2,500元、15,000元、15,000元,共32,500元(調卷第6頁背面),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主張由債務人扶養次女、配偶扶養長女(清卷第94頁);111年11月22日具狀主張扶養母親、次女扶養費各2,500元、17,000元,共19,500元,無能力扶養長女等語(清卷第178頁)。綜合其主張,其係主張扶養母親每月2,500元、單獨扶養次女17,000元(長女由其配偶單獨扶養)。經查:
①其母親乙○○,係29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屋2筆,公告現值277,900元,自109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有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端午慰問金1,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發4,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0至1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31至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至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4頁)在卷可查。以乙○○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津貼後,由債務人及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清卷第139頁),債務人應負擔19,892元【《(11,890×6+12,109×12+13,088×6)-(7,759×24+1,500×2+1,000×2+4,500)》÷5=19,892】。
②次女伍○辰,係98年生,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7至1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9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36頁)、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調卷第43頁)在卷可查。伍○辰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考量次女伍○辰與債務人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再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因配偶單獨扶養長女),債務人應負擔295,176元(11,890×6+12,109×12+13,088×6=295,176)。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120,115元,
扣除自己295,176元及母親19,892元、次女295,1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09,871元。
3.債務人於112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原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3,564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有分攤房租(本案卷第9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單據為證(本案卷第107至112頁),應以17,303元計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扶養母親之部分,母親之補助同前,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5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本案卷第121至123頁),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再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債務人應負擔1,066元【計算式:(13,088-7,759)÷5=1,066】。
⑷其主張每月扶養長女伍○溱6,544元、次女12,170元(本案卷第
95頁),經查:次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並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63頁),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再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6,544元(13,088÷2=6,544)。
⑸長女之部分,為96年生,現年16歲,尚在就學中,未領補助
,經債務人所陳明(清卷第94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卷第125至12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5頁)、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1頁)等在卷可佐,有受扶養之必要,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再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6,544元(13,088÷2=6,544),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債務人另主張要將補習班學費納入必要支出,並提出學費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本案卷第155頁),但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包含關於文化教育之消費,超逾最低生活費1.2倍以外之部分,即非必要,不予列計。
4.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43,564元,扣除自己17,303元、母親1,066元、次女6,544元、長女6,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10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55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25頁),低於該聲請前二年之餘額509,87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