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0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0267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務人 朱沛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朱沛鈴即 朱春枝 向債權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債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臺幣(下同)64,320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零,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新臺幣2,680元整。債務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下債務:(一)本金:新臺幣21,672元整。(二)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1,672元整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利息。(三)延滯違約金: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債務,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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