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大偉受刑人林大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具保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