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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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津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6年8月21日6時許」應更正為「
106年8月20日20、21時許」。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
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被告柯津源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津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5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津源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②本件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品海洛因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81││││號)各1紙││├──┼───────────┼────────────┤│3│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被告施用毒品前後確持有第│││餘淨重0.1157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5004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固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甫購入而未經施用之毒品。然依現今鑑識科技亦未能確認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所呈毒品陽性反應究係被告施用上開扣案毒品所生?抑或係被告施用其他未經扣案之毒品所致?而本案中,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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