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乙○○○住處,以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徒手入內竊得乙○○○所有之人民幣三萬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金飾一批、桌上型電腦一組、液晶電視一台、LG牌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自內而外破壞大門門鎖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許,二人駕車齊至丙○○所經營之已打烊、無人在內居住之臺中縣○○鎮○○路○段○○○號至一七六號之「通豪理容KTV」,由「阿國」先徒手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孔隔板後,再由亦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孔攀爬進入該處開啟該處後門讓徒手之甲○○入內,二人分別進入該處一、二樓辦公室內(二樓辦公室之玻璃窗遭破壞),共竊得一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元)、桌上型電腦一組、伴唱機五組、照相機一台、黃金手鍊一條、項鍊一條等物。
(三)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及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嗣經乙○○○及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在前揭二處所內分別採得犯嫌所遺留之手套一只及煙蒂1根,經送驗後發現該手套及煙蒂內含之DNA型別均與甲○○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臺中市警察局函附之「通豪KTV遭竊案」現場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十三張、留有被告指紋之手套一只、煙蒂一個。
三、按窗戶、冷氣孔及冷氣孔之隔板均有防閑之作用,應均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阿國」就上揭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並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警方查扣供鑑驗指紋之手套一只,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