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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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柒點柒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3)脫逃、(4)竊盜及(5)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訴字第111號、92訴字第875號、89訴字第31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2年確定,因上開五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至(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該條例於96年7月15日施行時,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並強制戒治程序,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0包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7.75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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