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謝明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獲減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行為偏差,甚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