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在南投縣○○鎮○○○段○○○號農地上,設立養雞場經營,該地緊鄰己○○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被告丁○○為方便交通出入,未經告訴人己○○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用不知情挖土機工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在系爭農地上闢建一條長約80公尺、寬約5公尺、面積
533.39平方公尺之道路,同時毀損其上龍眼樹、荔枝樹、柳丁樹等,合計約75株。迄96年7月間,己○○之子庚○○前往現場,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警、偵訊中坦承確有僱傭挖土機整理舊有道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警偵訊中指稱系爭農地上原未設有道路,公訴人勘驗現場時發現有自高處往低處挖設道路之痕跡,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9幀在可據,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95年5月11日之航照圖附證足稽;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佔及毀損等犯行,且辯稱: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農地原本即有一舊有道路,其僅曾僱請他人駕駛挖土機清理該條舊路,供人通行,並非闢建新設道路,且該舊有道路上並無任何告訴人指稱之龍眼樹、荔枝樹、柳丁樹等果樹栽植其上,故其僱傭挖土機清理系爭園地上之道路時,並未毀損告訴人所指之果樹等語。經查:
四、被訴竊佔部分:
(一)首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竊佔行為應有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行為人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若僅屬一時之使用並無繼續性,或其占有使用並無排他性者,均難謂係竊佔行為;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如僅係在便利通行,而未以己力支配該土地,既無設有隔籬阻絕他人通行,亦未將該地持續占有,其通行該土地部分之行為,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其次,系爭農地上原本確實即設舊有道路一節,除據被告供陳甚明外(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僱傭清理道路之甲○○與出借土地予被告經營養雞場之戊○○分別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本院卷第98~100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而證人甲○○證稱:該另一段路(即系爭農地之舊有道路),伊係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許清理的,該路段末段之樹藤、雜草長得滿滿的,大部分時間均在清理該末段道路,且伊清理之際,即已看出該處確實原設有一道路(見本院卷第98、100頁);證人戊○○更證述:其在79年2月間在該處購地,即已見及告訴人地上確實已有舊有道路,然該舊有道路自921地震後即已荒廢,然其確實在系爭農地上有該舊有道路等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更況公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姪子辛○○在審理中供證:(系爭農地之)果園內以一般寬的距離而論,有些地方車子可以開駛入,且車輛可駛入果園內約40、50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足證被告所供系爭農地之果園內原本確有一舊有道路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丙○○與告訴人媳婦之兄乙○○於審理時所證果園內並無道路可以通行,且證人丙○○更證述:水果採收均靠人力擔至路邊供車輛載運,果園內車輛無法進入,完全沒有舊路(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乙○○證稱:伊騎機車前往,尚須停在很遠的地方,走過去,還要經過水溝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非但與公訴人傳喚之證人辛○○上開證詞不符,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指稱:果園內當然有一些小通路,供採收水果之用,但是路沒有那麼大,大概寬約2、3公尺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寬均約在2公尺以內,是以寬約2、3公尺之道路,已足以供自用小客貨車通行,是見證人丙○○、乙○○上開並無任何道路之證言,亦與告訴人審理中所指未盡相合,是否屬實已見可疑;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其十多年來,時有與 簡慧明 、辛○○、乙○○等人至果園幫忙採收水果、除草、或施肥等農作,十多年來辛○○都會去幫忙(上開農作),乙○○則自95年間起倒推5、6年以來亦均有至果園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但據證人辛○○所證:其前往果園採收水果,僅係要供自己食用,並非幫忙大量採收,僅去過1、2次,且從未至果園施肥、除草,又在果園內除遇見庚○○以外,未見他人(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乙○○亦證述:於91、92年間,曾去過果園採水果2次,是採來自己吃,只有塑膠袋提予2袋就回來,1次自己去,另1次與妻 林素英 同往,當時果園內並無其他人,未曾至該果園內施肥、除草,且採水果是要自己吃,並非幫忙採收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公訴人傳訊之證人丙○○與證人辛○○、乙○○等人彼此間就是否曾前往果園內幫忙採收水果、施肥、除草,或僅係供自行食用而擷採少量水果,以及分別前往果園之際,果園內尚有何人在場等重要情節,互核均相矛盾,益足佐證證人丙○○、乙○○證述該果園內並無道路,僅有供人行走之小路云云顯有刻意顧及告訴人利益,而分別為不實證述之情事,並不可採。另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現場,以現場發現有從高處往低處挖設道路之明顯痕跡云云,有勘驗筆錄之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惟依檢察官勘驗所攝製之照片所見,該等痕跡或係清理道路清除雜草、藤蔓之過程中所造成,難以遽認該處道路即屬新闢,且亦無從以此即逕謂該處原本絕無舊有道路存在,是亦不得逕以檢察官上開勘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清理上開告訴人所屬果園內之舊有道路之後,固坦認曾使用該道路1、2次去巡儲水池等情(見本院卷第44、132頁),然其未曾設置任何隔籬圍堵該道路所在土地,此據本院勘驗現場時仍見道路形貌,並無任何阻隔可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衡之卷附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際所攝現場照片多幀(見偵卷第5~9頁),亦未見有該處有何圍欄,足見被告清理上開道路之後,僅為一時通行之使用,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占有,顯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所屬果園內道路(即偵卷第10頁: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33.39平方公尺之道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關於竊佔之客觀行為應具要件之相關意旨,被告清理告訴人地上之舊有道路後,僅曾供自己一時通行之用,並無任何阻隔,更未繼續、排他占有該路地,顯無將該路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與竊佔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當不得竊佔罪論擬。
五、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是以論斷被告之犯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為據,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供參佐、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始足認定。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系爭農地內之果樹,已如前述,且此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證稱:伊僅於清理道路當日下午3至5時間清理系爭農地內之道路,因該處長滿樹藤、雜草,所以花2小時清理,且伊是駕駛小型挖土機清理上開道路,該道路上完全沒有果樹,只有路兩旁有龍眼樹等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自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足證伊所清理之道路確實應無果樹存在,否則,甲○○豈有可能竟以所駕駛之小型挖土機於短短2小時內挖除告訴人所指之75株果樹(包含有龍眼樹、荔枝樹、柳丁樹);況本院亦認定系爭農地上確實有舊有道路存在,業詳述於前,亦足徵上開路地上原應無果樹存在。
(三)告訴人雖堅稱:被告確有闢設道路時,挖除其在系爭農地上之果樹(包含龍眼樹、荔枝樹、柳丁樹等樹種)共75株云云;惟公訴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沖印95年5月11日攝影之放大航空照片(攝影編號:95R013-181,係扣案證物,圖面體積龐大未附卷),且由被告與告訴人於照片上指明系爭農地內之上開道路位置(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以藍筆於照片上標示系爭道路,告訴人則以紅筆標示系爭道路),由上開航空照片所見於被告95年10月間清理道路前之95年5月11日之航空照片固可見地表有植披存在,然無從判斷該等植披究係雜草或樹木,更難以就此即認定告訴人於95年5月攝影時確有伊所指稱之龍眼樹、荔枝樹、柳丁樹等果樹共75株存在該地,當然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毀損上開75株果樹,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航空照片,顯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復自本院勘驗現場時,雖見及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佔土地之附近有五顆龍眼樹之樹頭,有勘驗筆錄可據,且經照片存證(見本院卷第59、62~64頁),然該等樹頭確實並非在上開道路上,而均與道路所在之路地有相當之距離(約20公尺左右),果樹樹倒之原因繁多(天災、地變、蟲害或人禍俱有可能),而該等果樹究何緣由倒置該處,亦屬不明,難以遽認係遭被告挖除,況該等樹倒位置均距離道路所在路地有相當距離,亦難以直接認定即與被告清理道路之行為相關;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確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有毀損行為之證據,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意旨,既無其他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據足供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況且衡諸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農地察看,始發現該地約有1分地遭人開出一條道路及地上物部分不見,才知道遭人侵占土地及毀損物品等詞(見警卷第6頁),可知在被告清理道路之際,告訴人(包括告訴代理人)並無在場見聞,是其無非係事後觀察始逕自推論有毀損果樹之情,然告訴人既未當場見聞,則其片面指訴是否事實,亦值懷疑,而無可據。
六、綜上所陳,系爭農地原即具有舊有道路存在,且被告丁○○雖坦承有清理道路之行為,但除曾有1、2次一時通行之用外,從未繼續、排他的占有該等道路用地,更無任何阻隔道路之舉措,顯難認被告有將該道路之路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是以客觀上被告並無竊佔行為存在;又就毀損部分,除告訴人未曾當場見聞難謂無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毀損果樹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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