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資料,逾期未補正第
一、二項,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德文譯本各三份。
二、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三、本件管轄權之依據。
四、民事起訴狀所列證物均譯為中文。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設在德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德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亦未敘明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營業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是應由原告補正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另起訴狀所載原證1至6均非中文,亦併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