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珍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秋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秋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5、79頁刑事答辯狀)。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提領款項而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 林政宏 名義之取款憑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法定繼承程序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進行領取,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林娗羽 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73頁),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林政宏」印文,因均係盜用林政宏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告潘秋珍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珍為林政宏之配偶,林娗羽及 林岱吟 則為其2人之女,緣林政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潘秋珍、林娗羽及林岱吟3人,詎潘秋珍於林政宏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傳票總號109)偽蓋林政宏之印章而偽造以林政宏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政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領出並同時轉存至潘秋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娗羽、林岱吟及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娗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秋珍之陳述│坦承保管案外人林政宏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8月29日自該帳戶提││││款0000000元再存進自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娗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 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個│案外人林政宏於108年6月│││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秋│││資料│珍、林娗羽及林岱吟3人之││││事實。│├──┼───────────┼────────────┤│4│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67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29日經│││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提領0000000元並匯入65065│││8月29日傳票總號109之│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取款憑條││├──┼───────────┼────────────┤│5│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9年│彰化銀行於108年10月15日│││10月21日彰旗字第109003│始知悉案外人林政宏業已死│││31號函暨其附件│亡,而依該行存款繼承規定││││,需有全體合法繼承人出具││││之相關文件方能辦理繼承領││││款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所偽蓋之之「林政宏」印鑑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認被告擅自領取存款之行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其性質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