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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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竣翔於民國109年8月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芳路與東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楊惠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竟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耾骨粗隆骨折、右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