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黃永春 被告 黃順之 繼承人
邱沈素英 黃俊龍 黃秋萍 黃靜萍 黃啟昌 黃古 梅妹 黃瑞雅 黃來好藍簡網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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