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坤明知「鬼嬰廟」之影像檔案,係屬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下載FOXY分享軟體後,竟基於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一百年九月初某日將未經海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鬼嬰廟」視聽影像檔案(FOXY檔案名稱為「嬰屍鬼嬰廟TheUndorn.Child」)重製儲存在所使用之電腦中供己觀賞,而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一百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海樂公司告訴被告石宗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據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六四六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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