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3號上訴人 張永超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王醒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提出繕本1份)。
三、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故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然待本件確定後,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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