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毅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前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1樓」郵寄,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勝銘 即許紘睿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出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並經收受之證明,是本件相對人已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