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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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聖富關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聖富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呂聖富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呂聖富所犯之納稅義務人與非納稅義務人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1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罪)、共同犯誣告罪(1罪),其中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依上開說明,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呂聖富前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呂聖富所犯其餘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號即
納稅義務人與非納稅義務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1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罪)、共同犯誣告罪(1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