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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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仕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高仕豪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至中午12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先自其上開居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雞大王活蝦啤酒城而行駛於道路;其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上開啤酒城,於倒車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 莊雅茹 同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並再度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得係高仕豪駕駛上開車輛,輾轉通知高仕豪到達上開停車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坦承犯行,並有警卷附之證人莊雅茹之談話紀錄表(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2頁至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18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第21頁至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見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酒駕犯行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3000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