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志中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4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9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志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9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9.9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6年度審他字第26號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