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源烜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823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源烜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被告所持有之扣案護照內之變造基本資料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章戳,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遭查扣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3號卷第72頁,下稱偵查卷),而該護照內所示遭變造之基本資料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章戳,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後,認附表所示之基本資料頁遭人變造,而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章戳均屬偽造,此有上開調查隊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基本資料頁、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章戳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中華民國護照第2152│1張│││94451號護照內變造││││之基本資料頁││├──┼─────────┼──────┤│二│蓋於中華民國護照第│出境章戳1枚│││000000000號護照內│入境章戳1枚│││之第10頁之偽造的中││││華民國出境、入境章││││戳││├──┼─────────┼──────┤│三│蓋於中華民國護照第│出境章戳2枚│││000000000號護照內│入境章戳1枚│││之第11頁之偽造的中││││華民國出境、入境章││││戳││├──┼─────────┼──────┤│四│蓋於中華民國護照第│出境章戳1枚│││000000000號護照內│入境章戳1枚│││之第12頁之偽造的中││││華民國出境、入境章││││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