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弘昌 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債票(面額新臺幣1,6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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