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相對人 林沂蓁
林淑萍 法定代理人 廖耀俊 相對人 林玟利
林廷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58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6元。【計算式:(4,080+500)1/5=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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