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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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昌
楊全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昌、楊全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昌、楊全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5日12時許至15時10分許前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劉金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由被告葉志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全智,於同年月27日接近7時許,至案外人 蔡崑瑋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兜售檳榔,嗣於同日7時許,經警獲報前往蔡崑瑋上開住處盤查時,即見被告葉志昌、楊全智由該處倉皇逃逸,嗣經查詢後,查悉其等所停放前述車輛乃係劉金忠遭竊車輛,再經蔡崑瑋指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昌、楊全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忠、證人蔡崑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 湯宏基劉欽文 之證述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暫時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葉志昌、楊全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葉志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伊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要執行,伊都躲在家裡,與蔡崑瑋是因為以前施用毒品認識的,因為蔡崑瑋曾懷疑伊去割他的檳榔賣掉,所以本件就栽贓伊,且伊與共同被告楊全智也不熟等語;被告楊全智則辯稱:認識葉志昌,但不常在一起,最近一次是於98年、99年間,在街上遇到聊天而已,曾經在證人蔡崑瑋家中看過與失竊車輛類似的車子,應該是證人蔡崑瑋為求脫罪,所以栽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四、本院查:㈠系爭車輛失竊後,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蔡崑瑋位於南投縣○○
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崑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之員警 湯宏碁 、劉欽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12
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
244頁至第247頁),復有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案發當時被告葉志昌、楊全智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乙情:
⒈證人蔡崑瑋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車輛
係由被告葉志昌駕駛、搭載被告楊全智前往前述地點販賣檳榔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4頁),然證人蔡崑瑋對被告2人到現場後警方到達現場之時點乙情,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是葉志昌駕駛系爭車輛,楊全智坐在副駕駛座,貨車內的檳榔是葉志昌的,也是葉志昌跟我談價格的,我清點過後計120芎,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警方來之前我已與葉志昌完成檳榔買賣交易,我交付葉志昌3萬元後,正從貨車下檳榔時,警方就來,葉志昌、楊全智看到警察,就從我鐵皮屋得後門往山上跑掉」(參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被告2人開系爭車輛載檳榔要賣我,車剛停好,警察就來了」、「因為他們2人說要賣檳榔,車剛停好警察就來了,他們就跑了,警察也有追過去,沒有追到」等語(參見偵卷149頁、第154頁),就被告2人究竟在停車後多久警察始行來到乙情,證人蔡崑瑋先曰係與被告葉志昌清點完,並完成交易後,警方始行來到,後卻曰被告2人車子剛停好,警方就來到,其證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尚難遽採。況證人蔡崑瑋於本院審理時竟陳稱:「乾脆這樣,整件事情我都攬下來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證人蔡崑瑋與被告葉志昌、楊全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何以需要為其等攬下本件犯行?足見其所證內容確屬可疑,益徵其所證情節並非可採。⒉再查,證人蔡崑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警察有目
睹被告2人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150頁),而證人即員警劉欽文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一到場親眼看到有兩名不詳男子由系爭車輛往蔡崑瑋住處後方山坡逃逸」等語(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質之證人即員警劉欽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獲報案發地點有事情,我到現場看到一部箱型車停放在該處,裡面都是檳榔,我馬上查得該車為贓車,詢問蔡崑瑋,蔡崑瑋說有朋友,我馬上衝過去該處外側檳榔園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人,說有看到2名男子往後山坡逃逸的是蔡崑瑋,我並沒有看到」(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對於其何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其則陳稱:「(偵查中所述有看到兩名男子逃出去)因為蔡崑瑋案發當時有講」、「我馬上跑出去,但是就沒有看到了」(參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見其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2名男子逃出去,然其真意應僅為轉述證人蔡崑瑋所述「有2名男子逃出去」之意,從而,其所證述內容即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為準。又證人即員警湯宏碁亦於本院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看到有2人往屋後逃跑」、「當時是劉欽文跟我說有兩個人往屋後跑掉,但是當初他說這句話是出於蔡崑瑋告知,或是他自己所見,我並沒有深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自上情以觀,顯見前開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2人均未見到被告2人自前開地點後方逃離之事,而所謂被告
2人係於案發當時逃離現場乙節,則應為證人蔡崑瑋1人所證述,而員警2人均未親自見聞,僅為事後因證人蔡崑瑋陳述而輾轉得知,是證人劉欽文、湯宏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屬無據。
⒊綜合上述,證人蔡崑瑋、劉欽文或湯宏碁之所述內容,俱屬
有疑,尚不足採,自無足依此認定被告2人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失竊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出現在證人蔡崑瑋之前開住處乙情,然並無證據可資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2人所駕駛,從而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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