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至89年8月17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淑芬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粉1小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白粉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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