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學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學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復於執勤員警攔檢時,逃避受檢並妨害員警勤務之正當行使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其前已因與本件相類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5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併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