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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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邱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9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祖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8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鶯桃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鞭炮),並於前揭時、地點燃後投擲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㈢、警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后座,投擲燃燒中之鞭炮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5張為證,堪認為事實。被移送人點燃後投擲燃燒中之鞭炮之行為,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周圍民眾,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渠等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