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林宛儒

相對人 張瓊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判決「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6%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64,850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6%

合計 

110,405元

經扣除被告即相對人預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0,405元(計算式:167,280元×66%=11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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