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天賜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姜天賜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見員警 劉家瑋 、 吳昭男 於桃園市○○區○○路○號設置攔檢點,而心虛駕車騎至於該址騎樓,劉家瑋、吳昭男懷疑姜天賜意圖規避攔檢,遂上前盤查,對談中聞到姜天賜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被告姜天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偵訊光碟,確認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一致無誤,有本院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被告於本院固主張員警於警詢過程中不斷勸說伊認罪,伊為原住民,對員警的問題也不懂,因感到害怕,才認罪,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想要回家,才認罪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員警、檢察官與被告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分段複述筆錄之記載供被告確認內容,期間被告均能理解員警、檢察官之問題後才回答,是被告此節主張,顯屬無據,無可憑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質疑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爭執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證人即員警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吳昭男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設攔檢點,執行防飆、防制危險駕車之勤務,被告意圖規避攔檢,在攔檢點前右轉,騎到旁邊住家,我就騎警用機車上前去攔檢他,吳昭男也跟著過去。我開始跟被告對談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4-8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昭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劉家瑋執行防飆勤務,不是要抓酒駕,現場只有我們2人,我們當時騎機車,在路邊看到被告騎車從我們對向騎過來,覺得被告騎車有點搖晃、閃躲,被告看到我們就往右邊停車,我們就過去盤查,那時候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就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7-88頁)大致相符,足認執勤員警劉家瑋、吳昭男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姜天賜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大溪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喝完酒休息了2、3個小時才騎車出門,且伊只是在該處休息並飲酒,沒有騎車,並非現行犯,員警進行酒測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員警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18、2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偵訊光碟,確認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一致無誤,有本院10
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大溪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嗣騎乘機車意圖規避查緝而停靠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員警劉家瑋、吳昭男攔查時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在該處對之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事實,業據前述證人劉家瑋、吳昭男證述綦詳,足見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見員警設置攔檢點意圖規避查緝,隨即為警查獲甚明,是被告確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於法不合云云,洵無足採。
3、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胡玉妹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我跟被告在家裡喝保力達藥酒,差不多1杯半,休息2、3個小時後騎車前往 楊梅 ,騎到楊梅大約10點多時,我突然覺得很冷,就請被告停車,之後我就走路去買保力達藥酒,因為我很冷,買回來之後我跟被告都有喝,但是當時被告沒有騎車,我們在騎樓準備要抽煙停等了10幾分鐘警察才來攔我們云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2-93頁)。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當天晚上
8點左右在陸橋南路140號前喝酒,等包工商 吳鳳鄉 等到晚上10點半左右,被警察攔查,當時並沒有騎車云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7頁背面、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晚上在家喝完酒,已經休息了2、3個小時才出門云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所齟齬,且證人胡玉妹為被告配偶,是否為迴護被告而迎合為虛偽證述,實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劉家瑋、吳昭男見被告騎乘機車停靠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認為被告有規避攔檢意圖,隨即上前攔查被告,業據證人劉家瑋、吳昭男前揭證述綦詳,被告與證人胡玉妹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停車後,至員警劉家瑋、吳昭男上前盤查之間,時間經過短暫,證人胡玉妹應無空檔時間去購買保力達藥酒而在上址與被告飲酒,是證人胡玉妹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濫用法律扶助之資源,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審理結果,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未較原審為重,所應適用之法律亦與原審無異,原審之刑之量定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之量刑,即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且上訴係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因此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雖與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尚不得予以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本案係被告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依其坦承犯罪之客觀行為情狀,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與原審相同,自有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不增加緩刑之負擔或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