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郁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郁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14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6日至109年5月6日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6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7號109年度易字第649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9月17日10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7號109年度易字第649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2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9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0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6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底某日起至109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