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進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國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簡國進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自民國92年間開始交往,並在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住址詳卷,1樓於96年7月22日左右租予張 素華 開設美容院)同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至95年底、96年初,因兩人時有爭執,A女乃多次提議分手,然因簡國進並不同意,仍以其持有之鑰匙自由進出A女上揭住處,並與A女繼續同居關係。約於96年8月18日,A女打電話告訴簡國進,要與其分手,簡國進即於96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至A女前揭住處,欲與A女處理分手事宜,適 張素華 開店營業大門未關,即直接進入屋內,並逕至2樓房間等候A女。迄同日21時許,A女返回該住處,並與張素華在1樓聊天,談及簡國進識字不多且對其糾纏不休時,適被簡國進聽到,簡國進憤而衝至1樓,以茶水潑向A女,再以雙手掐住A女頸部,致A女右頸部受有長約12公分之抓痕傷害,又對A女大聲咆哮,並以要跟A女談論分手事宜為由,要求張素華離開。張素華應允離開後,簡國進即將A女拉至美容椅前,向A女表示其願意分手,但要求A女與其做最後一次性交行為,而A女並無意願再與簡國進性交故未表示同意,詎簡國進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表達完自己之意思後,不管A女之感受,並違反A女之意願,逕自將A女及自己之衣物全部脫下,再將A女壓在該美容椅上,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但因無法順利插入,乃將A女拉至2樓之浴室內,先以冷水直淋A女,再將A女拉至2樓房間之床上,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簡國進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而A女因剛遭簡國進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心生畏懼,遂不敢反抗,即忍著任由簡國進擺佈,也因無意願與簡國進性交,未順從配合,而造成會陰紅腫。嗣因張素華離去後,擔心A女遭遇不測,隨即以電話告知B男(即A女之子)關於簡國進前揭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B男立即以電話報警並趕回看望A女。警察據報到現場後,A女因恐事情鬧大後簡國進會對其不利,乃對警陳稱只是感情的事。B男返家後勸A女要先保存證據,以防簡國進再來騷擾,A女同意後,於9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由B男陪同至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該醫院即依程序通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因而通知A女、簡國進、張素華、B男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A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在原審及本院業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國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A女之前揭住處,並於聽聞A女與張素華之交談後,有向A女潑茶水, 嗣復 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只是將手搭在A女肩上搖晃,並沒有掐A女的脖子,且當天是伊向A女要求分手前的最後一次性交行為,A女有同意,如果A女不同意,為什麼警察到場時,A女不叫警察抓伊,本件係A女後來因B男之慫恿而誣指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A女將她現在的地方租給一個叫素華的,我看到素華有開門,我就直接跟著進去、上樓,當時大約是下午2點半,但是張素華並沒有看到我進去,我本來就有鑰匙,但是租人之後,鎖頭就換過了。晚上8點半,我聽到A女告訴張素華,說我連臺灣大哥大幾個字都看不懂,又說我50幾歲了,不會賺錢,我聽了很生氣就用茶水潑她,我從前面壓住她的肩膀一直搖她,張素華當時也在,我向張素華說我有事要跟A女談,要張素華先回去,張素華走之後,我就將門關上,我就與A女一起上樓去講,當天我看到A女並沒有與我說話,我就與A女做愛。」等語(參偵卷第27-28頁筆錄)。
㈡、證人A女①於96年9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我家鑰匙,兩年前我有向他要過鑰匙,但是他都不還給我,我只好忍耐他,讓他繼續這樣子出入。當天8點多我教瑜珈課下課回家之後,就與張素華聊天,聊到簡國進的事,我與張素華提到簡國進是國小沒有畢業,我跟他在一起,他還控制我到這種程度,他在樓上聽到了就衝下來,我才知道他在樓上,他衝下來很生氣,並大小聲,拿茶水潑我,還掐我的脖子,簡國進就叫張素華回去,並向張素華說沒事啦,他要與我談談,明天要結束關係了……,在樓下時他脫掉我的衣服,他就把我拉到樓上去,他就以他的性器插入我的陰道,當天簡國進在樓下就掐我脖子,在樓上我就不敢反抗。」等語(參偵卷第29頁筆錄),②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與被告有無同居?)他經常來我家。」、「(問:交往多久?)4、5年。」、「(問:9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對妳做何行為?)被告以為我嘲笑他,他就跑下來向我大聲咆哮,然後就向我潑水及掐住我脖子。」、「(問:後來你們到美容椅那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要與我分手,要求我再與他發生最後一次,被告先脫衣服之後把我壓在美容椅,並說今天最後一次,我心裡想之前他向我潑水又掐住我脖子,我心裡害怕,再加上被告說要與我分手,希望他能說話算話,所以我就沒有抵抗,後來因為他沒做成,就說我們到樓上去講,後來就把我拉到樓上去,後來他先拉我到2樓的浴室去沖水,當時我們二人都沒有穿衣服,他先拿冷水沖我,再沖他自己,沖冷水之後,我有喊冷,被告後來又說到旁邊去並把我拉到旁邊去,後來我覺得冷,就趕緊躲到被子裡面去,被告就說今天做最後一次,我聽到被告這樣講,希望被告講真話,我就沒有什麼反應。」、「(問:後來警員來之後,妳是如何跟警察說?)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換警察打給我,我有看到被告有嚇到臉色有變,我想到不要將事情鬧開來,所以我告訴警察說我們吵架,警察有問我是否被告有毆打我,我有告訴警察說被告有潑我水及掐我,後來警察就叫被告回去,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被性侵害。」、「(問:妳在檢察官、警察那邊都說被告性侵妳,為何今日說被告未性侵妳?)我去醫院那裡時,我兒子看到我的脖子那裡有受傷,醫生有問我說是否遭性侵,是否要再檢查,我心裡很掙扎,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是最後一次,怕被告以後會再找我,因為那天我有受傷。」、「(問:妳在警察局有明確要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沒有,警察一直打電話叫我去警察局,我不知道這樣就是代表要告被告。」、「(問:妳提到說是妳兒子要求保留證據到醫院驗傷,但妳並沒有想到會通知警察,妳是否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沒有。」、「(問:案發地點鑰匙是否已經換過?)是的,我沒有鑰匙給被告,之前還沒有換鑰匙時,被告有我的鑰匙,發生這事情的前1週至10天左右換鑰匙的。」、「(問:你們交往這麼久,是否這次才換鑰匙?)是的,只有這次才換鑰匙。」、「(問:換過鑰匙之後,被告有無向妳要過?)我有跟被告講換過鑰匙,但被告沒有跟我要鑰匙。」、「(問:在換鑰匙時,你們有無談妥分手的事情?)沒有。」(參原審卷第50-57頁筆錄),③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講真的,那段期間,被告的個性本來就比較衝動,那天發生的事情,就是說那之後,因為他的態度,就是比較惡劣一點,所以才會變成,我兒子、事後警察都有來,我有跟警察說〈沒事,我們吵架〉,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但我兒子趕回來勸我〈若被告真的要跟妳分手就好,若被告不願意分手,我會擔心,不然我們去驗傷,把證據資料留起來,若是被告以後再來打擾妳,我們再來告他〉,那天並非是要告他,但到醫院時,社工就過來了,社工就說這樣司法程序就已經在走了,我們不懂原來這樣代表已經成案了。當初是因為我兒子這樣想,警察也已經來了,想說,若是以後被告再來打擾我,看這樣會不會讓他害怕。我也有告訴被告,不是我要告他,是這件事已經出來了,當初我想要跟你好好講,你又那麼衝動,事情才會演變成今天這樣。」、「(問:妳之所以會告被告是因為剛才妳所述的動機、心情?)對。」、「(問:但那天發生的事實、情形,就是妳最早在警察局、跟檢察官所描述的過程無誤,是否如此?)對。」、「(問:當時所述,妳有無假造?)事實我是完全照實講,總而言之,因為事後有法律給我做一個公道,他也真的完全都不再干擾我,我現在的心境就是希望他的家庭好好就好了,不要再讓他太太來受罪,若受罪的話,我會覺得是我害的,我唯一的希望只求他不要再來干擾我,讓我好好過生活。」(參本院卷第59-60頁筆錄)。
㈢、證人張素華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A女那裡租房子,剛開始租1個月而已,當天他們吵架很大聲,我看了很害怕,怕他們二人會發生事情,看那情形有點擔心,我想說我是局外人,應該由A女的兒子來報案比較好,我以我就聯絡A女的兒子。我那天與A女講話,A女有提到被告不識字,然後就看到被告從樓上跑下來,我們才知道被告人在樓上,被告講話比較大聲,詳細情形我現在都忘了。我當時除了自己害怕,也擔心A女會吃虧。被告進去時,我已經開店,但是我不知道被告人在裡面。當天被告有叫我離開,被告叫我離開我就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60-61頁筆錄)。
㈣、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97年3月1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趕回家後看到我母親還蠻緊張,當時只剩我母親一個人在家,我母親說那時候她與張素華聊天,被告從家裡的樓上下來抓住她,並要張素華出去將門反鎖,將她帶到1樓後面有美容椅,要與她發生性行為,但沒有成功,後來把她帶至2樓浴室用蓮蓬頭沖她,在把她拉至房間床上發生性行為。」、「(問:你家大門鑰匙換過之前,被告還有你家原來門鎖鑰匙,被告在你們尚未換鑰匙之前,被告是否經常來你們家?)後半年他們經常爭吵,被告約3、5天會來我家一次,但如果他們有爭吵嚴重的話被告來我家的時間會間隔較久。在換新鎖之前,被告手上還是有我家鑰匙。」、「(問:後來去檢驗是何人說要採集檢體?)是我堅持要我母親去的。」、「(問:你為何堅持你母親採集檢體?)之前被告會用粗暴的方式與我母親發生性行為,但我母親不喜歡,這不是我第一次要我母親去採集檢體,但我母親都不去,我母親會怕被告跟她動手,所以這次我很堅持要我母親採集檢體。」、「(問:那天你接到張素華的電話你才去報警?)是的。」(參原審卷第80-85頁筆錄)。
㈤、A女於96年8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至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為:「右頸部有約12公分長抓痕,會陰部紅腫。」(驗傷單置於偵卷第24頁證物袋)。
㈥、綜以上所查可知:被告與A女原係同居關係,被告有A女住處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A女住處,於本案發生前半年,渠二人即時常爭吵,A女已萌與被告分手之意,並向被告索回鑰匙,惟被告並未將鑰匙交還A女,且仍然3、5天就到A女住處與A女同居,A女也讓被告繼續維持這種狀態,後來A女雖然有更換1樓大門門鎖,但當時尚未與被告談妥分手,被告也還持有A女住處原來的鑰匙,案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即至A女住處等候A女,要與A女談論分手之事,未料卻聽到A女與證人張素華在談論其識字不多之事,其乃憤而向A女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並以要與A女談論分手事宜為由,叫張素華先離開,於張素華離開後,被告即將鐵門拉下鎖上,並將A女拉至美容椅前,向A女表示其願意分手,但要與A女做最後一次性交,A女因對於被告剛剛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尚存恐懼,遂不敢反抗,而忍著任由被告對其性交,被告先將A女及自己之衣服全部脫去後,即將A女壓在該美容椅上,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但因無法順利插入,乃將A女拉至2樓之浴室內,先以冷水直淋A女,再將A女拉至2樓房間之床上,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而張素華離去後因擔心A女遭遇不測,隨即以電話告知B男關於簡國進前揭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B男立即以電話報警並趕回看望A女。警察據報到現場後,A女因恐事情鬧大後簡國進會對其不利,乃對警陳稱只是感情的事。B男返家後,A女即告以上揭所發生之全部經過,B男即勸A女要先保存證據,以防簡國進再來騷擾,A女同意後,即由B男陪同至醫院採證驗傷,驗傷結果:A女受有右頸部約12公分長抓痕,會陰部紅腫之傷害,醫院再依規定通報後,進入司法程序。茲①A女於案發前約10天左右更換其住處1樓大門門鎖,縱然目的係為了不讓被告再繼續自由進出該處,惟A女未向被告講清楚其目的,且未向被告拿回其住處之全部鑰匙,復尚未與被告正式分手,則在該處與A女同居多年之被告以為其與A女仍是之前吵吵鬧鬧的同居關係,可以自由進出A女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被告為了要與A女談分手之事,於案發當天再次前往A女住處,自非能謂其係故意侵入A女住處,此從A女見被告於其2樓房間下來時並未質疑何以自行進入其住處,可見一斑。②被告若僅係搭在A女肩上搖晃,則A女頸部豈會產生12公分長的抓痕,且A女果係自願與被告性交,則以渠等多年之同居搭配經驗,A女之會陰怎會紅腫,是可信被告從樓上下來時,確實有對A女之脖子施暴,A女頸部才會受傷,A女於被告性交時,也未順從配合,其會陰處才會紅腫。③證人張素華身為旁觀之第三者,突見被告自樓上衝下且接續對A女為潑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已深感害怕,遑論A女為事件之直接被害人,其心中畏懼之感受應更甚於他人,此從被告離去後,B男返家時,A女還呈現蠻緊張之狀,亦可得知,又A女方經歷被告之該些暴行,依女性之一般心理,自不可能於張素華離去後,隨即願意與被告性交,是以A女對於被告事後之性交行為雖未積極抗拒,但絕非自願與被告為之,其謂係因被告剛剛之暴行,令其畏懼而不敢抗拒,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④本件A女原不想告被告性侵害,B男也只是勸A女保存證據,渠二人均未積極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提告,參諸A女在本院陳稱:「我現在的心境就是希望他的家庭好好就好了,不要再讓他太太來受罪,若受罪的話,我會覺得是我害的,我唯一的希望只求他不要再來干擾我,讓我好好過生活。」等語,可知A女自始至終均無使被告受刑事懲處之意思,是以其因檢警之傳喚通知所為之陳述,應只是據實以告,而無故意扭曲事實陷害被告之情。⑤被告於案發當天至A女住處欲與A女談論分手之事時,縱然已心存與A女做最後一次性交之期望,惟被告對A女為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係因忽然聽到A女與張素華之前揭交談內容所致,且當時張素華也有在場,是以被告為該些暴行當時,自非基於要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之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其應是施暴完了,請張素華離開後,在餘怒未消之下,而起意對A女性交,此從被告原來均在A女住處2樓等候,欲與A女在2樓處理分手之事,亦可得知。
三、次查:
㈠、雖然A女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另稱:「(問:過去你們在吵架後是否會發生性行為情形?)會,因為我們常在吵架。」、「(問:過去的經驗裡,你們在吵架後發生性行為,妳有無覺得遭性侵的感覺?)沒有。」、「(問:是否像床頭吵、床尾和?)是的。」、「……我就沒有什麼反應,希望做完最後一次之後,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就順從被告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卷第50-51頁筆錄)。
惟A女在本院已證述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有感受到他也有軟化下來,所以我在想說,看這樣能否讓檢察官能夠給他從輕發落,所以就比較稍微這樣。」,亦即A女於原審作證當時,係希望司法能對被告從輕發落,而就某些相關點故意避重就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參以A女在原審於為上揭證述前之97年1月11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參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等情,可信A女之該些證述,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雖然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簡金榜 ,待證事實為:案發後A女曾致電被告說明本件係B男要求A女提告,因被告電話之電池電力耗盡,被告曾向證人簡金榜借用電話,當時A女也有與證人簡金榜講話,A女向證人簡金榜說是B男堅決要求A女以訴訟方式解決分手問題,此罪無法和解,請證人簡金榜轉知被告要委請律師,此可以證明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否則A女斷無此等反應與言行等(參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簡金榜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簡國進跟A女發生一些事情,你是否知道?簡國進是否有告訴你?)簡國進有告訴我。」、「(問:簡國進告訴你,發生何事?)我知道他說他們要分開,簡國進有在我家打電話。」、「(問:你是否知道簡國進跟A女有無發生如打架之類的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剛說簡國進有在你家打電話,是何意思?) 簡進國 進到我家,他打電話給A女,意思就是他們有一些摩擦,要我幫他們勸說一下,也就是說,當時簡國進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A女的時候,但因為他手機沒電,所以用我的打,接通後,我跟A女算是有熟、有認識,我接過電話來聽,我有在電話中就勸A女,既然他們相處那麼久,既然要分手,也是要好聚好散。」、「(問:簡國進跟A女發生互告之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簡國進跟A女和解之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電話中跟A女相談的內容是否有提到被告跟A女他們二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沒有,他只是告訴我事情時他打電話,後來他電話沒電、借我的電話,我就順便跟A女講,既然相處,好聚好散。」、「(問:是否有提到簡國進跟A女二人到底發生何事?都沒有提到?)是。」等語(參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足徵證人簡金榜對於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無法證明前揭待證之事實。
㈢、雖然被告陳稱A女在原審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A女心虛,遂再匯回該30萬元至被告之妻 林敏惠 之帳戶,並請求傳訊林敏惠,以瞭解和解及退款之過程。而①證人林敏惠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有一筆A女於99年3月19日、電匯30萬元到妳這個帳戶?)因為在過年前A女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她跟我先生這樣糾纏,她自己想到,和解書這是我自己去跟她講的事情,所以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這30萬元,我就答應。」、「(問:
這30萬元是誰支付的?)我付的,是我跟她說的。」、「(問:為何A女要還妳錢?)我也沒有問她那麼多,可能她自己想到我現在還在撫養小孩,我們三個小孩都在讀大學,而之前我也有跟她說過,我的父親80歲,身體不好,小孩都在念大學,若我先生這次真的被定案,對小孩而言也是一種陰影,所以我會盡量替他上訴,所以要跟她和解也是我自己跟她說的,因為我先生很對不起我,這幾年他都很照顧家庭,他自己也知道很後悔。」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②證人A女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和解是誰要求、發起的?是妳還是對方要求要和解?)被告妻子邀我談和解的。」、「(問:30萬元和解金是誰提出的?)因為被告太太希望被告沒事,所以她跟我說,如果可以,協調一點。我有跟她說,只要以後你給我平靜生活就好了,至於30萬元這個價額是被告太太自己提的,不是我提的。」、「(問:妳後來為何要退還這30萬元?)因為我並不是要他的錢,當初我拿他的錢,這只是一個和解,我當場有說我不是為了要這個錢,我希望以後你們歸你們的生活、不要干擾到我就好了,我個人是不想要,所以後來我想一想,就主動把錢退還給他們。」、「(問:事情是在96年8月22日發生,但妳卻是在99年3月19日才將這筆30萬元和解金匯還被告妻子,這之間相隔2年半,但為何妳剛才卻說妳一開始就決定要把錢還給被告他們?)一開始,是我的心境,我心裡想,我是不會要這筆錢,但話講回來,在要跟被告分手之前的幾年,我的經濟就一直很困難,我跟被告說,因為你無法幫助我的經濟且你又有家庭,我真的覺得想跟他分手,但他就不願意。我經濟很苦,那時又處在房貸都貸不出來的情況下,我就想,就先用這筆錢,等我經濟許可,拿得出這筆錢的時候我再還。我跟她拿錢那時我有跟她說,這筆錢我不會跟妳要,我一定會再還給妳。不過並不是當下,是我經濟比較拿得出來,我就還給她。」等語(參本院卷第57-59頁筆錄)。足徵本件係被告之妻林敏惠主動邀A女和解,並提出30萬元和解金,而A女因當時經濟拮据,才先收下該30萬元和解金,收受當時即已決定將來要返還,嗣於99年3月19日即將該30萬元匯還林敏惠。惟依本件報案經過及前揭之查證結果,本院認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遇到兩位善良的女人,一個願意為丈夫所做的錯事善後,一個不忍被告遭刑事懲處且不想被告之妻如此犧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A女性侵害或A女對其指訴被告性侵害感到心虛。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A女與被告同居時之生活照片、A女於96年8月23日至醫院驗傷之護理病歷及照片在卷可佐(參原審置於袋內之另卷宗),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A女與被告係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性交行為成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②強制性交罪中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對A女為性侵害當時,雖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手段,惟其利用先前不滿A女說其識字不多憤而對A女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等暴行,致A女心生畏懼,且短時間內尚無法消除之狀態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係違背A女之意願,此從A女會陰紅腫,及事後立即至醫院驗傷保全證據,亦足以顯示A女並不同意被告對其做該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被告未故意侵入住宅部分之理由詳前所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之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查原審判決主文欄既記載被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卻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簡國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衝至1樓,以茶水潑向A女後,再以雙手猛力掐住A女頸部,致A女右頸部因而受有長約12公分之抓痕傷害,並對A女大聲咆哮,令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亦即似認被告係以潑茶水、掐頸、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斷對A女強制性交,不僅主文與事實矛盾,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不符,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判決卻論以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惟被告與A女原已同居多年,本件係因感情糾紛所致,此較諸一般陌生人間性侵害之惡性,其可責程度堪稱較低,及自著手性侵害開始至行為結束,手段均屬平和,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