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336號聲請人 余勝昌 相對人 徐梅琪 (即 李德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固負有就遺產清償票據債務之義務,惟遺產管理人並非發票人,執票人自不得對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李德明簽發之本票一紙,因李德明業已死亡,故對李德明之遺產管理人徐梅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徐梅琪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