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 林泳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泳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 楊惠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案件之被告楊惠云於第二審之供述,系爭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審理筆錄、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而出具之證人結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系爭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判決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14日23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你與楊惠云之通話內容?)是,這次我有向楊惠云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K他命。」「(你該次向楊惠云購買毒品K他命之過程為何?)當日我打電話聯絡楊惠云,我在電話中詢問她『你在哪裡?』,她說她在家,之後我就駕車到楊惠云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的住處,並進入她的屋內,見面時我告訴她我要10克的K他命,該次我告訴她我沒有錢,要先欠著,她同意了。之後她則是交付1包的K他命予我,後來我就離去。」「(該次你向楊惠云購買毒品之3千元有無返還?)沒有。」等語,與楊惠云於系爭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上訴人有於102年5月14日23時17分許之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惠云聯繫,兩人相約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楊惠云住處見面,並向楊惠云購入價值3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大致相符;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聽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時,警方甫播放一半,上訴人旋即插話表示:這樣不要聽了,我知道了等語,堪認上訴人在系爭案件偵訊時,對於通話內容所為何事記憶猶新,而系爭案件於103年11月4日審理時,上訴人最初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尚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同卷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親第四次警詢筆錄】你有無於102年5月14日到楊惠云位於彰化住處,以3千元向被告楊惠云購買K他命1包,重量約10公克?)有。」等語,據以論述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作證時,對於系爭案件之案發經過能明確為肯定之答覆,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復說明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意指何事,攸關系爭案件之被告楊惠云究竟有無販賣愷他命各情,乃該案被告楊惠云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案情有重要之事項,憑以論斷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系爭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係故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認定檢察官在口述附表所示之通話譯文時將發話者究為上訴人或楊惠云有錯置之情,上訴人依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於偵訊中答稱附表所示之通話係其撥打電話聯絡楊惠云,雖與附表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楊惠云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情形不符,然上訴人此部分偵訊中之證述既與其在系爭案件前述審判期日是否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成立偽證罪之待證事實,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則原判決縱於理由欄貳、三之㈡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誤認發話、受話對象之可能等旨,而有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究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又系爭案件,除上訴人之證述外,即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屬該案最重要之證據,是上訴人於系爭案件103年11月
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否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向系爭案件之被告楊惠云購買毒品事宜,並稱沒有藥、這次應該沒有向楊惠云拿取毒品等證詞內容,而為有異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與系爭案件關於楊惠云是否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上訴人既於系爭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核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案件103年11月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對於多個問題均回答:「忘記了」等語,堪認上訴人明確知悉對於記憶不清之情事,可以回答「忘記了」等旨。原判決既已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作證時所為忘記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述有向楊惠云購買3千元之愷他命等語,於理由欄未另為指駁,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要非適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七、㈡之⑶已說明檢察官雖未向上訴人確認其向楊惠云購得毒品係在附表所示該通電話之前或之後,但據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前後之意,應係於此通電話之前向楊惠云購得毒品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說明附表所示該通電話究係上訴人向楊惠云購得毒品之前或之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系爭案件審理中,多次答稱「忘記了」,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證述之內容,係以不確定之口吻回答,上訴人因個人主觀上認知之差異,方會有不同之陳述,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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