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6mm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仲夏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詎其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而持有之,平日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或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內把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露天拍賣帳號「chunghsla」自網路購入空氣槍及喇叭彈、鋼珠、穿甲彈等金屬珠,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號「chunghsla」之申請人為陳仲夏,並未向所在地之警察局報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3月6日6時58分許持票至陳仲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涉案之違禁物,向陳仲夏詢問購入之空氣槍下落後,由陳仲夏帶警至其經營之上址小吃店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及供該支空氣槍使用之6mm鋼珠1瓶,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0、57至59、86、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露天拍賣帳號「chunghsla」交易紀錄、帳號「chunghsla」申登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彰警刑字第1100066070號函送之偵查 佐莊宗吉 110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空氣槍及鋼珠照片共7張、被告手機購買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聲搜影印卷第7至29、103至10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警卷第16至27、30、37頁、偵卷第9、13、19頁)及扣案空氣槍1支、6mm鋼珠1瓶可資佐證。又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45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9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1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8頁)。參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已據前揭鑑定書說明綦詳,而本件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94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意即該空氣槍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以現今社會實況,在網路或坊間公開販售違法之物品,屢見
不鮮,被告並非向合法玩具槍店購買具有保證書、說明書之無殺傷力合法空氣槍,而係透過無法查證來源之網路平台向不詳人士購得來路不明之空氣槍,對於所購買之空氣槍是否確實不具殺傷力乙節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上網購入滅音器、狙擊鏡、鋼珠彈等供空氣槍使用之配備(見聲搜影印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知其平日有射擊把玩空氣槍之經驗,對於空氣槍之結構、性能具有一定認知與瞭解,對於所購入之本件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被告復自承:本件空氣槍我曾裝填鋼珠射擊把玩,可射穿木製靶箱上厚紙板製作之靶紙(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34頁),足徵其對藉由網路向不明人士購入之本件空氣槍有相當威力、極可能超過一般合法空氣槍之性能而具有殺傷力乙節,確實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繼續持有,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迄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不諱,且所持有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僅超過標準值不到1焦耳/平方公分,復供稱只是興趣把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期間,有供作其他不法用途,與擁槍自重者尚有所不同,足徵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從
網路巡邏執行查緝之相關資料,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才會在對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未查獲扣案空氣槍時詢問被告是否有上網購入空氣槍持有,而後被告始帶警至其經營之小吃店查獲本件空氣槍扣案,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聲搜影印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是則被告於交出本件空氣槍之際,其犯行已非「未發覺之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槍枝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持有前揭空氣槍,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枝
氾濫,成為社會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不安,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持槍供作不法用途,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支、期間亦不長;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查獲過程;暨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於歷經本案偵、審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乃意圖持本件空氣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佐以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1支,復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其他不法或不正當之目的,及有何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計劃與作為,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經鑑定結果
,既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6mm鋼珠1瓶,係被告所有、搭配上開空氣槍發射所使
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