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浤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浤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浤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3月15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僅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