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票號:
KH2464,附息票五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全六字第3843號及91年度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變換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依本院89年度全五字第3847號及93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變換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面額9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案件執行標的物,均經本院以92年度執十字第2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6號、94年度聲字第1176號函通知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89年度全六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額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另依本院89年度全五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220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
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向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面額9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又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扣之相對人財產,均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撤銷89年度全六字第3843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撤銷89年度全五字第3847號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6號、第1176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已分別於94年8月19日及同年月9日合法收受本院前開通知,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878號、93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3年度全聲字第162號、94年度全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66號、第1176號函各1件、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