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654號原告 蔡旻甫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三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45697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駛入路口往右行駛故打右轉燈,故其有依規定打方向燈,舉發員警及被告未考量實際用路人之情況進行舉發裁罰,有行政怠惰以及把路口標線設計不良之情況強加於用路人身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3806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駛入路口因往右行駛故打右轉燈,其有依規
定打方向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側車道切入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駛入路口因往右行駛故打右轉燈,其有依規定
打方向燈,舉發員警及被告未考量實際用路人之情況進行舉發裁罰,有行政怠惰等語。惟按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側車道切入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舉發。故原告於系爭地點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無法預見該車將要變換車道已紊亂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被告受理員警舉發案件後,審酌前情核認原告不符合不予處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路口設計不良,使用方向燈多此一舉,且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並無車道線,故無變換車道法條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係由長北街行經西門路三段欲右轉公園北路(見本院卷第12、72頁),且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長北街要右轉公園北路必須行經西門路三段,亦即原告之行車動向需先自長北街變換車道至西門路三段乙事,應可認定。而系爭車輛由長北街進入西門路三段時,即對行駛西門路三段之其他用路人產生影響,此由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系爭車輛由長北街轉入西門路三段時,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及其他車輛即行駛在旁或在後更可證明,故原告由長北街變換車道進入西門路三段時自應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至於原告行駛至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再次使用方向燈,亦屬為提醒其他用路人其在該路口之行進動向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地點路口設置不良,使用方向燈多此一舉等語,並無可採。又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即應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於系爭地點自長北街轉入西門路三段,即為變換車道,原告主張無車道線,故無變換車道法條之適用等語,核與上開法令規範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