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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