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