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華(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表編號2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