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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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辜伯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辜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6年
9月7日提出刑事判決裁定抗告狀1紙,並經本院訊問上訴人後,上訴人稱其書狀內容真意係對於本院上開合議庭所為判決不服等語,是上訴人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