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其車輪不慎碾壓甲○○之右腳踝,致甲○○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之XA-6889號自用小客車有撞傷甲○○之行為,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現場民眾 江清龍 發現後,記下該車車牌告知甲○○,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4張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君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送貨,不知道撞到人,伊有保險,如果知道,一定會下來處理;伊是正常駕駛,並非肇事後逃逸,而是要回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21日向其胞姐 戴君玲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西而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嗣並左轉富國路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內所附該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證。而證人即被害人甲○○確於上開時地,為小客車車輪掃擦,而致右後腳跟擦挫傷,嗣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博正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時所著牛仔褲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擦痕及傷勢照片4張、被告所提卷附被告與甲○○之和解書等為證,固足信為真實。惟亟待究明者,為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㈡本件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後腳跟部分擦挫傷,其所著之牛仔
褲雖有掃擦之痕跡,惟並未破損,有卷附照片可稽,並非腳踝或腳板被輾壓受傷,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輾壓過右腳踝」云云,容非可採。診斷證明書載為「右踝擦挫傷」等語,亦有予明確之必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1日晚
上9時20許,伊將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的路邊停車格,伊要回去車上拿錢包,惟尚未開啟車門,突然感覺後腳踝一陣劇痛,伊就蹲下去,發現被小客車撞及,該車並沒有停下來, 伊嗣 忍痛到派出報案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面對伊的車子,站在車前後門的旁邊,要按搖控器時,右後腳就有一陣劇痛,被告之車子怎麼撞到伊的,伊不清楚,亦不知道是被前輪或後輪壓到,伊追二步路就沒辦法追了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送貨由西而東經過該路段,係正常駕駛,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暨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右後腳跟部分擦挫傷,所著之牛仔褲雖有掃擦之痕跡,惟並未破損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係其回車取物面對車門時,為被告自後開車經過時車輪不慎掃擦到右後腳跟所致,並非由正面碰撞,應堪審認。被害人既不知如何被撞及,僅感覺腳部一陣劇痛,並起身追趕,旋復至派出所報案,顯知其所受傷勢應極輕微,且僅屬後腳跟之擦挫傷,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體積及重量觀之,客觀上難認被告必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等情。
㈣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肇事者應該知道有撞
到我,因為第一我的身高很高,他應該會看到我,另一點是證人江清龍跟我說肇事車輛是在靠近我時突然往右邊,撞到我之後又馬上往左偏回他的車道」等語;證人江清龍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壓到這位先生,但是TOYOTA開過之後,那位先生就跛腳想要追這輛車...」等語,顯見二位證人就被告明知肇事乙節,所證均僅係出於臆測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剛送完貨,車子由原停放之慢車道起步,伊先看後方有無來車,再慢慢切入快車道等語,果爾,在其起步後,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時,其必全神貫注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對於輪胎有無掃擦他人腳部,常情上必無法分神注意及此,況被告送貨過程中,必求其速成,且時值入夜9時許,其於情急慌亂中,除非有重大之碰撞,實難期其知悉開車時車輪有無掃擦他人腳部之細節部分。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肇事致人受傷等語,應堪審認。
㈤證人甲○○、江清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分別證稱:
事發後被告有把車子速度降低,惟看不出來有煞車之情形,當時前方裕誠路與富國路口是綠燈要轉成黃燈,這輛車子在綠燈時慢慢開,在黃燈時它就突然加速左轉,在下一個路口是紅燈且已經有很多車子排著,如果這輛車繼續往前開,一定要停等紅燈,就一定會被追上等語,似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乙情,惟查個人駕駛習慣不同,且當時之交通狀況不定,是故駕駛前進時本難維持同一之速度,亦即時快時慢尚合於駕駛之常規,被告既非停車後再開,尚難以證人所指被告車行時快時慢並左轉各情,遽而推認被告係知悉肇事而逃逸。參諸被告係住於高雄市○○區○○路,其於裕誠路西向東行駛而左轉進入富國路,以相關位置觀之,正係往其住處之方向前進,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並為檢察官所不爭,被告辯稱:伊係正常駕駛,直行後左轉係欲回家等語,尚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得確信被告確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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