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