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王明賢
即 王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73萬元,該項借款期限20年,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高雄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15%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高雄企銀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僅獲分配部分款項,其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此債權業經高雄企銀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轉讓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轉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轉讓予伊,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高雄企銀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且此債權業經轉讓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及高雄企銀歷年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