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請人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 周書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書宇為聲請人林秋霞之子。周書宇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疑似在新北市八里區落水,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法院裁定對周書宇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述:「106年6月17日下午2點,周書宇說要去八里,到下午5點多,他打電話給我,風聲很大,我聽不清楚,我就掛掉,然後我打過去給他,傳來啊啊二聲,電話就變成咚咚二聲,感覺好像是手機掉到水裡的聲音,我一直等不到回應,我就跟我先生去八里找,但找不到,我們還去關渡橋下,當天風雨很大,水流很大,我有看到我兒子的摩托車和鑰匙在岸邊,找不到人後,我先生說我們去報警,當天我們就去報警了,後來我們回家等消息,一直等不到消息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5日筆錄)。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書宇之刑事前案、通緝、在監在押、入出境、電信申請、勞工保險投保、健保就醫等紀錄,均查無周書宇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

 ㈢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書宇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