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2
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搪缸工具壹組、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時間距離現在已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 陳麗華 之損失,惟告訴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詳
107年度偵字第29224號卷第5頁反面),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搪缸工具1組、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