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吳美鳳 相對人 劉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抗告人認為容有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之理由,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該案件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然因該案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若債務已經清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抗告人前已提出至少清償新臺幣(下同)35萬1,600元之證明,故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原審裁定不察,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萬元債權,抗告人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案訴訟判決節本等件為佐,抗告人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未爭執,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7日,迄今已屆清償期,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當。雖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然抗告人既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是否確實已經清償乃屬實體事由,應由兩造間繫屬之另案訴訟予以釐清解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本件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尚未清償」此一要件僅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及決議亦同此見解,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應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