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溱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家溱即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溱(原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24日分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上述時、地並沒有闖紅燈,當時是在找路,其經過該處剛好是紅燈而停下,是變成綠燈後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並連開2張罰單,員警當時僅有1人,也沒有拍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按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從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於依法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始對外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800元,該裁決書均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後,於同日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月26日以違規通知單經郵寄因查無此人又退回原舉發機關,而同意低罰並更正原2份裁決書,除以同號裁決書改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該更正後之2份裁決書並重新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移送書、上開原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竹監營字第0980006591號函暨所附更正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9至10頁、第31至32頁、第49至50頁),異議人既在收受原裁決書即98年3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同日即對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雖其異議之時間在更正裁決書裁決日期之前,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仍及於原處分機關更正後之裁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情事,由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7年8月3日以桃警局交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單並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8月12日分別以雙掛號(掛號號碼:476693、476692)郵寄異議人車籍登記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8樓送達,於翌日經該址社區管理人員代為簽收,然於同年月18日復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並未為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送達證書、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476692號、第476693號郵件以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影本各2份及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98年5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89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6頁、第63頁)。至原舉發機關雖函覆本院:上開舉發單業經新竹縣竹北郵局於97年8月13日經該址社區管理人員簽收,當視為已完成送達,而該社區管理人員於簽收時應知該社區有此住戶,始代為簽收後轉交之,爾後卻以查無此人退回該郵件有悖常理,似為異議人有意規避收受該通知,致逾法定時效,以達不罰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899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舉發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戶籍地,既因查無此人遭郵政機關退回函件,此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而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原舉發機關即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舉發單之送達,其送達程序乃屬合法,原舉發機關前揭所述固非無理,然僅屬臆測、推論之詞,尚難盡採。詎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4日裁決時並未究明本件舉發單是否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即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容有未洽,雖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月26日以違規通知單經郵寄因查無此人又退回原舉發機關,而同意低罰並更正原2份裁決書,然本件舉發單均自始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3日,則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得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裁決或更正裁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資為救濟,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無規定應予送達予違規人,惟關於行政行為,應以書面送達,行政程序法已有原則性規定,自毋庸於其他行政法規之各別條文再行規定。承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7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原舉發單位並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單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以完成合法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完成合法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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