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6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96年7月24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山頂國小」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先後撞及外出運動後欲返家之 陳洪敏陳順祿 ,使陳洪敏受有肺部、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陳順祿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又渠2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原起訴案號為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466號)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彼此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97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業於96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有罪在案,嗣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
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遲至97年2月20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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