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林陳金秋 被告 尤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尤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1至2時許,在伊高雄市路○區○○路住處前(地址詳卷),用力拉扯伊胸口衣襟及右手臂、右臉,被告之手指甲刮傷伊右臉頰擦傷3處(0.3×0.2公分、1×0.5公分、1×0.5公分),及造成伊膝蓋舊疾因強力支撐而加劇疼痛,經持續就診無法復原,僅能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及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5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臉傷部分,但其餘傷勢非被告所為,且原告並非因傷無法工作,其餘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手指刮傷原告右臉頰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傷害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固堪信為真。審酌上開醫療費及原告係34年次之成年女子、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原告自承因聽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內心感到恐慌等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名下有土地(見審訴卷末彌封袋),與被告係37年次之成年女子、上開行為手段,及名下有存款(見審訴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㈡至原告雖主張手臂瘀傷、需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及腰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手術等其他損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原告自承原有骨質疏鬆舊疾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8頁),依兩造所述與原告之胞妹即證人 潘陳金鐘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同卷第37至38頁),被告所為係拉扯原告衣襟、徒手抓原告臉頰,並未將原告推倒或以物品攻擊原告,則難認與原告嗣後前往骨科就診、接受手術之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兩造主張):
┌───────────────────────────────────┬─────────────────┐│原告請求(見審訴卷第60頁)│被告答辯│├─────┬────────────────┬──────┬─────┤││項目│主張內容│證據│出處││├─────┼────────────────┼──────┼─────┼─────────────────┤│醫療費用│被告右手強抓原告胸口衣襟,左手不│義大醫院門診│審訴卷│被告應舉證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具│││斷狂抓原告右手臂及右側臉部,膝蓋│收據影本9紙│第68至74、│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舊疾因強力支撐而加劇,經義大醫院││82頁│費用及所稱之收入減損與刑事判決所載│││多次治療及評估後,分別於106年9月├──────┼─────┤診斷證明書中所列「右臉頰擦傷3處,│││施作「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撐開成形手│義大醫院診斷│審訴卷│0.3×0.2公分、1×0.5公分、1×0.5公│││術」及106年11月施作「全膝關節置│證明書影本2│第76、80頁│分」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之行動│││換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70,757元│紙││並未因上開傷勢而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損,原告請求收入減損期間自106年2月││├─────┬────┬─────┤││9日至107年7月24日計523日顯屬無理,│││日期│金額│出處│││依原告聲稱手術後無法久站及出力,惟││├─────┼────┼─────┤││若手術前並無「無法久站及出力」之情│││106.02.14│100元│審訴卷P.68│││形,何以歸因於被告。││├─────┼────┼─────┤│││││106.04.11│100元│審訴卷P.68│││││├─────┼────┼─────┤│││││106.04.18│100元│審訴卷P.70│││││├─────┼────┼─────┤│││││106.04.25│100元│審訴卷P.70│││││├─────┼────┼─────┤│││││106.07.25│940元│審訴卷P.72│││││├─────┼────┼─────┤│││││106.08.22│1,000元│審訴卷P.72│││││├─────┼────┼─────┤│││││106.09.03│68,860元│審訴卷P.74││││││至││││││││106.09.05│││││││├─────┼────┼─────┤│││││106.11.26│99,163元│審訴卷P.82││││││至││││││││106.12.03│││││││├─────┼────┼─────┤│││││106.12.12│394元│審訴卷P.74│││││├─────┼────┴─────┤│││││小計│170,757元││││├─────┼─────┴──────────┼──────┼─────┤││輔具費用│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手術後需以│華安義肢矯具│審訴卷││││背架支撐,支出背架費用11,650元。│有限公司開立│第78頁│││││統一發票影本││││││1紙│││││├──────┼─────┤││││義大醫院診斷│審訴卷│││││證明書影本1│第76頁│││││紙│││├─────┼────────────────┼──────┼─────┤││交通費用│原告因不良於行,以計程車由路竹往││││││返義大醫院,單次費用600元,共計││││││10次,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計算││││││式:600元×10次=6,000元)。││││├─────┼────────────────┼──────┼─────┤││看護費用│原告行走困難易跌倒,上下床不易,││││││初期生活無法自理,請親戚擔任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106年9月4││││││日至5日及同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共計14天,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薪資損失│原告以家庭理髮維生,受傷前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因手術後無法久││││││站及出力,每日收入降至約300元,││││││故每日損失以700元計算,自106年2││││││月9日至107年7月24日止,共計損失││││││366,100元(計算式:700元×523日││││││=366,1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獨居,與被告僅一牆之隔,每當│全國財產稅總│審訴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返回住家即開始擔心害怕是否又會遭│歸戶財產查詢│第84頁││││被告惡意攻擊或其家人辱罵、敵視,│清單1紙│││││故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高雄市稅捐稽│審訴卷│││││徵處106年度│第8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總計│882,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