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李祐恩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 相對人 張貽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貽婷應給付聲請人李祐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貽婷應給付聲請人李明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祐恩、李明修因給付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相對人張貽婷,經鈞院108年度家親聲11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祐恩、李明修請求相對人張貽婷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11號裁定,前開裁定業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依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先行代墊之聲請費用。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000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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